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公司),閩江學院、福州職業技術學院、福州保稅港區管委會:
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牽頭制定的《福州市房屋征收補償實施細則補充規定》已經市政府2014年第17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福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10月24日
福州市房屋征收補償實施細則補充規定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
?。?span>2014年10月)
為完善房屋征收補償政策,促進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特制定本補充規定。
一、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單位干部職工(以下簡稱干部職工)承租的單位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交市國有房產管理中心管理,移交后的房屋參照直管公房征收補償政策予以補償,但承租人不得更名。
二、對于1998年12月1日以前參加工作的干部職工,其本人及配偶未享受過房改、集資房、貨幣補貼、經濟適用房或廉租房等住房保障政策的,其承租的單位房產,經履行相關程序后可放棄產權給該干部職工本人,產權人收回的補償款參照市政府規定的公房住宅產權補償款標準執行。
對于1998年12月1日以后參加工作的干部職工,其本人及配偶未享受過房改、集資房、貨幣補貼、經濟適用房或廉租房等住房保障政策,其承租的所在單位房產系2013年10月1日前經單位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或職工大會表決等方式批準租住的,房屋征收時由所有權人提出放棄產權意見并公示無異議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監管部門審核后,可放棄產權給該干部職工本人,產權人收回的補償款參照市政府規定的公房住宅產權補償款標準的150%執行。
三、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單位未移交給市國有房產管理中心管理的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已享受房改、集資房、貨幣補貼、經濟適用房或廉租房等住房保障政策,在簽約期限內簽約搬遷的,對承租人按區位補償、舊房補償、搬遷獎勵、貨幣獎勵和公攤補償總額的50%加上裝修補償、搬家費給予提前搬遷貨幣獎勵,其余貨幣補償款歸原所有權人所有。
四、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單位干部職工承租的單位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無法就征收補償協商達成一致的,實行房屋產權調換,安置用房由承租人繼續使用。
五、征收單位所有的住宅房屋,所有權人放棄產權給承租的本單位干部職工時,放棄的面積以承租人實際租住的住宅面積為準,但不得超過承租人2013年10月1日前可享受的住房控制標準上限。屬單位統建并經單位正式批準給干部職工作為住宅配套使用的座外雜物間,經履行相關程序后,可放棄產權給承租人,放棄后與住宅合并進行補償安置。
六、被征收直管公房長期由承租人的成年直系親屬居住至房屋征收,公房承租人與該直系親屬的戶籍同在被征收公房,該直系親屬在本市五城區內無自有私房、無租住公有住房,未享受過住房補貼、政府其他優惠價政策性住房等優惠政策,在簽約期限內簽約搬遷的,經其家庭內部協商一致后,允許承租人更名至該直系親屬。更名后,更名人和被更名人均不得再享受任何住房補貼和政府優惠價政策性住房并出具承諾書。
七、在《福州市房屋征收補償實施細則》發布之日(2013年5月20日)前,原被征收人夫妻經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并對房屋具體分析明確權屬范圍的,可予以分戶補償;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僅明確房屋雙方各占份額,未對房屋具體分析明確權屬范圍以及2013年5月20日后離婚的,不予分戶補償。
八、《福州市房屋征收補償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原房屋三層以內、總建筑面積在180平方米以內的房屋建筑面積按70%給予補償安置,屬同結構同步建設、三層以內、總超建面積60平方米以內部分的建筑面積按50%給予補償安置;超過以上部分的建筑面積按20%給予補償安置,但確權安置面積不得超過20平方米,超出部分一律實行貨幣補償”,修訂為“原房屋總建筑面積在180平方米以內的房屋建筑面積按70%給予補償安置,屬同結構同步建設、總超建面積60平方米以內部分的建筑面積按50%給予補償安置;超過以上部分的建筑面積按20%給予補償安置,但確權安置面積不得超過20平方米,超出部分實行貨幣補償”。
九、工業倉儲用房搬遷獎勵提高至區位評估價的15%,其他非住宅搬遷獎勵提高至區位評估價的10%。非住宅房屋參照住宅區位評估價補償的,搬遷獎勵提高至住宅區位評估價的20%。
十、私營企業或外地人在1984年1月5日至2006年8月26日前向村(社區)、鎮(街道)租地、占地建設的無產權房屋,在簽約期限內簽訂協議并搬遷的,搬遷獎勵提高至600元/平方米。
十一、征收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含適用人口政策的東部新城地區)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人均安置面積一般不超過120平方米、戶均安置面積一般不超過360平方米,超過上述標準的確權面積實行貨幣補償。
十二、公房住宅產權補償款標準按區位評估價的20%計算。
十三、本補充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10月1日至本補充規定頒布之日前已發布房屋征收決定的項目可參照本補充規定第一至八條執行。本補充規定第十二條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15年6月1日前發布房屋征收決定的項目,公房租戶在2015年6月1日后簽約搬遷的按此條規定執行。